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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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聲請人即債 柯美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柯美朱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9,918,582元(見本院民國110年3月3日 橋院嬌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3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8年9月12日聲請調解,因無力負擔調解條件而調解不成立,並於同年10月2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9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無擔保債務金額已逾1,200萬,聲請人同意轉為清算程序,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225,385元之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現於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擔任護理師,依其提出之109年10月至110年10月薪資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638,210元(已將法院扣款部分加回),並領有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各83,985元,又聲請人109年度申報所得為865,364元,核每月平均所得為72,114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前開薪資明細為證,則以上開薪資、獎金金額合計806,180元核算其自109年9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0年10月間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扶養之子女名下無財產,107年並無申報所得,108年亦僅申報所得85,500元,而該名子女雖為72年次,然罹患躁鬱症,醫師囑言工作能力嚴重退化,無固定工作能力,需他人協助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足見聲請人確有扶養該名子女之必要無訛。至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各以109、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15,719元、16,009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應各以7,860元、8,005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5,000元,尚屬過高,仍應以上開核算標準,始得認為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13,341元之1.2倍為15,719元、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於110年11月30日調查程序提出書狀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46,300元,高於前開標準甚多,且其中包含人事紅包等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難認具有必要性。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自109年10月起算)至110年10月間之扶養費支出合計應為103,630元(計算式:7,860×3個月+8,005×10個月=103,630),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為207,247元(計算式:15,719×3個月+16,009×10個月=207,247)。則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扶養費、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四)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6年9月至108年8月)收入部分,聲請人雖自陳收入為1,333,890元,惟觀之聲請人提出之107年9月至108年8月之薪資明細,此期間薪資合計為612,356元(已將法院扣款加回),另領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各79,786元(已扣除預扣所得稅),是聲請人107年9月至108年8月間收入計為771,928元。又聲請人為公立醫院護理師,薪資、獎金所得相對固定,本院認以聲請人106年度申報所得852,392元平均計算其106年度平均月收入為71,033元,應可反映其實際月收入,是聲請人106年9月至12月間所得應為284,132元。再聲請人107年9月至12月間,每月薪資均為50,983元(已扣除公保、健保及退休撫卹金),且參以其領得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數額,亦與其本俸加專業加給總額之1.5倍相符,足認聲請人107年度領得之薪資應與上開金額相同,其獎金數額亦係各以本俸、專業加給之1.5倍計算而各為79,786元。則聲請人107年1月至8月之收入總額,應以每月薪資50,983元列計而共為407,864元,加計上開獎金收入共為567,436元。從而,聲請人此期間收入總額應為1,623,496元,洵堪認定。至支出部分,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核算列計聲請人所必要之扶養費用、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6、107年度為每月15,529元(扶養費與前配偶分擔後為半數即7,765元),108年度則為15,719元(扶養費與前配偶分擔後為半數即7,860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所支出之扶養費用、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為561,336元【計算式:(7,765+15,529)×16個月+(7,860+15,719)×8個月=561,33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062,160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225,385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民事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債權比率清算程序受償金額(新臺幣)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之數額(新臺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1,3241.74%3,92714,58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1,9252.38%5,36319,9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4,2261.12%2,5189,348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1,6450.47%1,0673,96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2,0681.78%4,00814,881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2,2491.71%3,85914,327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84,9954.29%9,68035,93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4800.16%3581,32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4,7132.76%6,21323,06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90,3489.99%22,52783,63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61,2927.56%17,03563,245高雄市旗山區農會15,211,11650.84%114,590425,430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0,5640.54%1,2104,490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4,7283.53%7,94629,499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99,1741.33%3,00711,164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23,4882.08%4,69717,438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56,6512.53%5,70021,162 葉秀美 276,2630.92%2,0817,72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4,3334.26%9,59935,642合計29,918,582100%225,385836,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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