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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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德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9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德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梁德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美麗華舞廳包廂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咖啡包共計10
0包【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共計16.823公克,所含毒品成分、純質淨重、驗後淨重,均詳附表所示。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咖啡包2包雖另同時含有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Nitrazepam),然此部分所涉之犯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嗣梁德賢 於109年8月9日晚間9時6分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下,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開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揭犯行,將上開毒品咖啡包交警扣案,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梁德賢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卷第238、277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訴卷第27
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詳警卷第15-21頁)、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詳警卷第25-31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可佐。又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均顯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共計達
16.823公克等情(所含毒品成分、純質淨重、驗後淨重,均詳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3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10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1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詳偵卷第65頁;訴卷第63-101、25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涉嫌販賣上開扣案咖啡包所含之第三級毒品
未遂。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上開毒品咖啡包係供伊自己施用,伊一次買100包,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購入,若零星購買則每包須400-500元,伊一個晚上就須喝10幾包等語(詳訴卷第235-236頁)。經查:
1.按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他人轉讓或受託寄藏而持有,或供自行施用、幫助他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等),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遽行推定其有販賣之營利意圖(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純質淨重」列為犯「持有大量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主要鑑於毒品並無收藏、保存或觀賞價值,除製造毒品外,其餘毒品犯罪皆透過持有毒品後始得進行後續之施用、轉讓、販賣、運輸等目的行為,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時,經驗上即可推論有極大可能係為日後轉讓、販賣或運輸所持有,但又囿於上開轉讓、販賣或運輸行為尚須證明行為人存有主觀犯意並具客觀行為,為貫徹遏止毒品供應及有效防止毒品蔓延之嚴厲刑事政策,立法者依據毒品之價格及必要性或生理機能短時間施用毒品之容許性,並參酌醫學文獻、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特於本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對於持有第一級至第四級「純質淨重」逾法定標準即所謂「持有大量毒品」者加重處罰。「持有大量毒品」與其他毒品犯罪最大區別,在於持有大量毒品本質上仍屬持有毒品型態,並不因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改變其原來的持有本質。換言之,不會因行為人持有毒品逾一定數量而被擬制為「轉讓」、「販賣」或「運輸」等行為,仍須配合行為人後續行為之表徵,以判斷其持有大量毒品之目的(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2390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本案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固然非少,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被告持有之數量已遠逾自己施用之需求,被告所稱一次施用的量亦不符常情等語(詳訴卷第285頁)。惟觀諸被告遭查獲時經採尿送驗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年11月1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492500號函暨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報告編號:R00-0000-000,詳訴卷第43、49頁),已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習慣。再參諸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每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純度均未滿3%,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1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詳訴卷第
253頁),足認扣案咖啡包毒品純度非高,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而言,每次施用可能均須耗用較多包始足抵癮,是被告上開所稱其一次施用之數量,未必即不符常理。何況被告上揭所稱一次大量購入較諸零星購入之單價較低乙節,亦符合毒品交易之常態。是以本件尚難以扣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購入,或認被告持有該些毒品係有囤貨而伺機對外銷售之意。
3.又本件檢警從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內,固發現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傳送「下次有,賣你」等語之訊息(詳警卷第29頁),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從上開對話可發現被告有將毒品售予他人之意圖等語(詳訴卷第285頁)。然被告業於偵訊時辯稱上開訊息係伊打算兜售遊戲點數等語(詳偵卷第14頁)。本院衡酌上開訊息並未指涉兜售之標的為何,用語曖昧不明,復未見任何與毒品有關之暗語,已難逕認該對話係指販賣毒品之意;何況該訊息之傳送時間係早在被告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前近2月之109年6月9日所為(詳警卷第29頁之該訊息擷圖照片),自更無從以上開訊息認定被告有兜售扣案毒品咖啡包之意。
4.至於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若前往舞廳,會攜帶扣案毒品咖啡包無償供友人或舞廳小姐取用等語(詳訴卷第237頁),檢察官則當庭表示毒品價格斐低,依被告之經濟能力應不致無償贈與他人使用,可見被告確有銷售本案毒品之意等語(詳訴卷第285頁)。惟查,卷內並無有關扣案毒品咖啡包價格之客觀事證,已無從特定該毒品咖啡包之單價;倘以被告前述所供稱其係以每包200元購入之價格,對照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其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詳訴卷第285頁)之經濟能力,尚難認該毒品咖啡包之售價會對被告造成極大之經濟壓力。是被告稱其可能在前往舞廳時,狂歡之餘將該咖啡包無償供友人或舞廳小姐取用乙節,尚非無法想像,亦無法以此認其確有兜售該咖啡包之意圖。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出於販賣之意圖購入上開毒品咖啡包,或在購入之後曾萌生販賣意圖甚至有接洽購毒對象之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抑或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名,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檢察官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詳訴卷第276頁),以維其權益。
㈡又被告本件遭查獲之過程,原僅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
為警攔下,嗣被告即主動對警方坦承機車車廂內置有毒品亦即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並自行打開機車車廂讓警方查扣上揭毒品咖啡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年11月1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492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詳訴卷第43-45頁),可見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所騎乘機車車廂內置有毒品,而無合理根據懷疑其為本案犯行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檢察官雖稱被告上開為警攔查時,係有逃跑之舉為警阻止帶回現場,才打開其所騎乘機車之車廂蓋而由警查扣上開毒品,並非自願供出本案犯行,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詳訴卷第287頁)。惟查,被告上開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因有逃跑之舉而為警追上攔阻,此固有上揭員警職務報告可佐(出處同前),然倘若被告此際未主動供出其機車車廂內置有毒品並自行開啟機車車廂,員警僅憑被告未戴安全帽暨規避攔查等節,仍尚難認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涉案,甚至未必得逕行搜索被告之機車車廂,是本案確係因被告遭員警攔下後,在員警無任何線索懷疑其涉案前即坦承犯行方能查獲。準此,被告本件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毒品咖啡包內含有法定第三級毒品成分
,竟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政策,仍為本案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已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純質淨重均非少,以及其於準備程序自承持有上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或赴舞廳時無償轉讓與友人施用之犯罪動機(詳訴卷第236-237頁);另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持有上開毒品僅1日即遭查獲之情節,兼衡其自陳有高中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產批發業,月入約4萬元至5萬元,已離婚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另案羈押前與父母、祖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詳訴卷第2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
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且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警方查獲被告時,雖一併扣得被告所持用之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嗣業 經檢察官發還被告,詳偵卷第77頁之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7-21頁)。然本院業已認定被告並無販賣扣案毒品咖啡包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咖啡包之舉,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手機與被告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同時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故認被告販賣本件扣案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嫌,不僅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亦屬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6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等語。惟查,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販賣之意圖購入上開毒品咖啡包,或在購入後曾萌生販賣意圖甚至接洽購毒對象之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犯嫌,或該犯罪嫌疑事實可能構成之意圖營利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均屬不能證明,卷內復無證據顯示扣案毒品咖啡包內所含之第四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規定之5公克,是此部犯嫌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與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係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亦僅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他項罪名(即本院上開所論處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是被告前揭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犯嫌若構成犯罪,與其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自仍同樣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翁碧玲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淑菁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品名│數量│所含毒品成分│純質淨重│驗後淨重││號││││(法定第三│││││││級毒品成分│││││││部分)││├─┼───┼──┼───────────┼─────┼─────┤│1│毒品咖│2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共計0.388│共計14.566│││啡包(││卡西酮(Mephedrone)」│公克│公克│││含包裝││、「3,4-亞甲基雙氧苯基│││││袋2個││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另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此部所涉犯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2│毒品咖│7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共計0.992│共計50.506│││啡包(││卡西酮(Mephedrone)」│公克│公克│││含包裝││、「3,4-亞甲基雙氧苯基│││││袋7個││乙基胺丁酮(Eutylone)│││││)││」││││││││││├─┼───┼──┼───────────┼─────┼─────┤│3│毒品咖│91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共計15.443│共計670.08│││啡包(││卡西酮(Mephedrone)」│公克│3公克│││含包裝││、「3,4-亞甲基雙氧苯基│││││袋91個││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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