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雄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胡智雄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胡智雄前曾犯有妨害家庭、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其中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二時許因涉嫌非法吸用、販賣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時,為圖脫免刑事責任,竟冒用其弟 蕭仁雄 之姓名應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警訊及偵查程序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偽造「蕭仁雄」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蕭仁雄及刑事偵查程序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以蕭仁雄之名對被告提起公訴,而蕭仁雄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傳喚後出庭應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智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九0號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仁雄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案件審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該卷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前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九0號之同案被告 連克讓 亦指稱,當庭之蕭仁雄確非與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共同為警察查獲之人等語。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十月十七(84)陸(二)字第八四一0七一號指紋鑑定通知書一紙,以及如附表之偽造署押,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多次偽造署押犯行,係屬一犯意接續之多次行為,侵害同法益,為接續犯。又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方法,以及犯罪後不圖悔改,竟思冒他人之名應訊以脫免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偵訊筆錄上,除偽造「蕭仁雄」之簽名外,並按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自己所有,要仍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從而,附表所示之署押,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物,自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林素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犯罪時間│文書名稱│犯罪方法│偽造署押數││號│││││├─┼─────┼──────┼────────┼───────┤││八十四年│台北市政府│偽造蕭仁雄簽名│簽名署押壹枚││一│三月二十│警察局萬華│及劃押│按指印拾貳枚│││二日│分局偵訊筆││││││錄│││├─┼─────┼──────┼────────┼───────┤││八十四年│指紋卡片│偽造蕭仁雄劃押│按指印拾肆枚││二│三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台灣台北地│偽造蕭仁雄簽名│簽名署押壹枚││三│三月二十│方法院檢察│││││二日│署檢察官偵││││││訊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