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О三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三六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上訴權喪失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收受本院新店簡易庭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則其上訴之不變期間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屆滿,竟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朱夢蘋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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