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翟世炎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見過偽造之護照,證人甲○○是伊朋友「游珍」(音譯)帶來,伊無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甲○○之指訴,及偽造之護照乙本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後來才認識(被告丙○○○),因為我有娶印尼新娘叫 許翠芳 ,有來臺灣,我不是被告介紹的,我是TJONGKI
MLANG(印尼人), 張金鈴 、又叫 張金蘭 )介紹給我認識的,訂婚時我給她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等印尼新娘入我的戶口,再給他十五萬元...(當時刑警作筆錄,是否給你看本案扣案護照)是的,護照是我老婆的,但是照片不是,我老婆在雅加達失蹤的,那時我先回來辦戶口,再寄戶籍謄本給印尼,我老婆才可以來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丙○○○對其證言認為實在(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雖證人乙○○在警訊中部分之供述與本院審判時中不符,而於警訊中供述:被告丙○○○曾與我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一同前往印尼,並在印尼雅加達給她十五萬元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乙○○於警訊中之供述,係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而本院經言詞辯論並經被告與證人對質後之證述,自較審判外之供述為可採信。足徵,證人乙○○既非給付介紹印尼新娘之佣金予被告 彭溫燕珍 ,公訴人該部分之指訴,即非可採。
(二)又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是否被告帶你入境?)不是。有一個人帶我來,要幫我找對象。...在要來臺灣時另外一個華裔印尼人才給我護照...我坐飛機來,被告在臺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徵,證人甲○○來臺灣時始見過被告丙○○○,護照既非被告所交付,當不可能為被告偽造或變造,該項事實,自足以作為本院對被告與本件偽造護照事實無關之「合理的懷疑」。公訴人竟稱被告偽貼 朱燕珍 之相片,偽刻許翠芳離臺之出境章,實屬臆測、想像之詞,不足採信。
更何況,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有關朱燕珍持有護照之入出境章是否真實,該局函覆稱「...經查該護照第七頁一九九八年二月二日入境、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八日出境及第十六頁一九九八年五月七日等三顆我國出境查驗章戳印均為真」,有該函在卷可參,足徵,公訴人該部分指訴之事實,顯屬無稽。至於被告丙○○○在證人甲○○來臺後,是否曾為其居間介紹結婚對象,從中抽取佣金乙節,既與公訴人所指訴之事實無關,本院自無庸審酌,故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言,為與本案無關聯之證據,在此一併說明。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護照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