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佰零伍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拾貳只、玻璃球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
一、廖偉翔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7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後於5年內再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簡字第573號、第576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尚有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16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49號等判決,認定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持有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未另論罪;上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73號判處徒刑三月部分,經與其另案所犯過失傷害、槍砲等罪徒刑更定應執行刑及合併執行後,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然其仍於107年6月1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臺北啟聰學校後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買半兩(1兩為37.5公克,經換算即約18.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該男子另有其他事務,不及分裝廖偉翔購買之毒品數量,亦不便攜帶其身上所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約91.73公克(純質淨重約87.1435公克),遂將其身上所攜全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扣案數量及廖偉翔施用一次數量,淨重約110.48公克,純質淨重約10
4.956公克),全部交給廖偉翔,請廖偉翔自行分裝所購數量並暫代其保管其餘毒品,廖偉翔遂基於施用毒品及受託保管持有毒品等犯意,同時收取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其後廖偉翔即於107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某友人租處,自上開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購數量部分取用約5公克,以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施用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2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並於108年3月6日送達廖偉翔,尚未確定)。
二、又廖偉翔因其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妻 沈羽庭 )之車牌,因遭吊扣,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修車行,向綽號「 小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後,將該等偽造車牌懸掛在其上開車輛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廖偉翔於107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因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道路上行駛,為警發現後尾隨,待其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駛○○○區○○路○○○號前下車時,警方即上前欲盤查,發現駕駛人係另案通緝之廖偉翔,廖偉翔見狀唯恐其持有毒品犯行為警查獲,旋即轉身逃跑,經警追捕將其壓制緝獲,廖偉翔始供出其車內藏置有毒品,復經警帶同其在上開所駕車內,起獲一包包內,查扣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05.48公克,純質淨重100.2公克,驗餘淨重約
105.3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毛重9.97公克)、分裝袋12只、玻璃球2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查扣其該車懸掛使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車牌0面,另其經警採尿送驗後,驗有安非他命、愷他命等類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開等情(其所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尚未涉犯刑罰,另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偉翔對於上揭時地,分別因購買施用、受託保管而收受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約11
0.48公克,純質淨重104.956公克,扣除已施用5公克、檢驗使用0.1公克,驗餘淨重約105.38公克),其後並施用其中購買部分約3至5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暨懸掛使用上開偽造車牌等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偽造車牌及查獲現場等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60957號之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被告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7月31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073513325號函及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月7日北監車字第1080003584號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05.48公克,純質淨重100.2公克,驗餘淨重約105.3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毛重9.97公克)、分裝袋12只、玻璃球2支、電子磅秤1台、偽造車牌0面等可資佐證。公訴意旨雖謂:「經查㈠總毛重108.64公克之本案毒品,均係由被告向「 小八 」購買業如前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一次隨身攜帶上開數量鉅大之本案毒品,由其所攜帶之毒品之數量觀之,顯與一般毒品施用者隨身攜帶少量毒品以方便往來交通之型態大不相符,佐以被告隨身攜帶多個分裝袋,該分裝袋尚有大中小等三種尺寸,徵之電子磅秤1臺亦當場扣得業如前述,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同時攜帶大量毒品、電子磅秤,將大大增加遭查緝之機會,倘被告無獲取其他更大利益動機,焉有徒置自身於遭查緝之風險之理?另觀被告自陳於通緝前所任職之工作,無論係擔任超商收銀員所獲得之每月約2萬8,000元之收入,或擔任粗工工人所獲得之不固定、每月最低約2萬5,000元,最高約3萬至4萬元之收入,核其收入所得並非豐厚,遑論其遭通緝後即無職業而失其所得來源,相較於其一次取得之高達總毛重
108.64公克之本案毒品依現今毒品交易市場行情價格計算之高額價金,實難認被告有何基於本身雄厚之財力一次購得大量毒品而僅供自身施用之可能。再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係駕駛懸掛其自行取得經偽造之本案車牌之本案汽車一節業如前述,考量其於案發時所在之雙北市區,各式大眾交通工具、網路均屬發達,其於該時就交通工具之選擇上,本可搭乘如捷運、公車、營業用小客車等各式大眾交通工具,其捨棄上開便利、隨手可得之各式交通工具及網絡,反駕駛懸掛經偽造之本案車牌之本案汽車,實與常情有違,亦與一般販賣毒品者所駕駛之車輛等交通工具經常懸掛偽造車牌藉此逃避警察查緝之型態相符。職是之故,依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如上所述之所有客觀上行為態樣,綜合當時所有客觀因素、情狀觀之,被告與一般單純持有毒品以施用者之型態顯不相符,而與一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型態相當。㈡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本案毒品中,部分數量係「小八」交由其保管,另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已向「小八」購買約4次毒品云云業如前述,倘其所述為真,其向「小八」購買毒品之次數非少,衡情被告為確保得依其需求取得穩定之毒品供應來源,殊無僅知悉「小八」之綽號,而未進一步取得「小八」之真實姓名、年籍、電話號碼、住居所或連繫地址等任何足資辨認、聯繫「小八」之方式或資料之理。又倘「小八」確如被告所述將部分本案毒品交由被告保管,由上開毒品之數量、於現今毒品交易市場之價格觀之,被告除非已取得「小八」相當之信賴,否則「小八」焉有輕易將上開數量非少、價格非輕之毒品逕行交由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亦無其他任何聯繫方式之人持有、保管之理?退萬步言,倘被告確獲得「小八」信賴而交付上開毒品並委託保管,在被告與「小八」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被告焉有對「小八」之真實姓名、年籍、電話號碼、住居所或連繫地址等任何足資辨認、聯繫「小八」之方式或資料均不知悉之理?而「小八」亦焉有未與被告互留除暱稱以外之任何真實姓名、年籍、電話號碼、住居所或連繫地址等足資辨認、聯繫彼此之方式或資料以取回交付予被告保管之毒品?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顯不相當,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因認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犯行云云。惟按販賣毒品,其刑至重,應依證據審慎認定,除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外,尚須有非供述證據,補強、印證其所犯事實,如交易的毒品、帳冊、交易金錢、磅秤、分裝杓鏟、各式包裝袋等物扣案,而持有大量毒品之原因事實,除意圖販賣外,亦非無其他可能之原因事實,是僅憑持有大量毒品之情,如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尚難率以遽認即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對持有上開大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由,已供述係供己施用及受託保管等情,非全然無據而無可能,又雖查扣有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然扣案分裝袋僅有12只,大小不一,且觀諸扣案電子磅秤體積甚小,是否係供販賣之用,尚非無疑,況被告尚且辯稱有扣案之分裝袋、電子磅秤係供己施用毒品使用,或係賣方所有交其一併保管而非其所有等語,且亦另扣有施用毒品器具之玻璃球,可見尚無法確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即係有販賣意圖之事實,是如復無其他具體證據補強印證以資確認,即難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販賣之事實或意圖,是公訴意旨,僅憑上開論述,即遽認被告涉犯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嫌,舉證仍尚有不足,所認容有未洽。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僅足認被告上開所為犯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車牌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依上所述,應不足採,容有未洽,然其起訴事實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與本院所認上開單純因施用、受託保管等事由而持有之事實,僅係被告主觀上犯意認定不同,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罪。
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另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管轄偵辦而未敘及,惟本件已就其施用之持有毒品行為部分起訴,起訴效力因其間有吸收關係而及於其施用行為,且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自應由本院審判之,又查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年1月10日始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雖復經該法院於108年1月28日判刑,並於108年3月6日送達被告該判決,然於本院此際宣判時,顯仍未確定,是本院仍應依法就被告此施用毒品部分審究判決。又被告上開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曾於105、106年間因犯過失傷害、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36號、106年度簡字第57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後並經更定執行刑及合併執行,而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108年2月22日公布),均加重其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警方係因發現被告所駕車輛懸掛偽造車牌,始盤查查獲被告,又警方於發現被告為毒品通緝犯,固曾詢問被告有無毒品,然此僅係例行性詢問,而非當時已懷疑被告持有大量毒品,因此被告主動向警方告知車內有本件扣案毒品,應可認有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情,請依該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經過情節,故可認符合有自首之情,然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持有毒品等犯行前科,屢為警查獲而不知悔改,尚因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且依其自述情節,其見警欲盤查,唯恐被查獲持有毒品旋即轉身逃逸,其後係因為警追捕緝獲始告知車內有毒品,顯係為情勢所迫,要與自首規定給予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之立法意旨未合,自無酌予適用該條給予減輕其所犯罪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有供述其本件持有毒品來源係綽號「小八」之 紀騏樺 云云,惟經警傳詢紀騏樺堅決否認,復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被告所述向其購賣毒品事實,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月24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084003715號函及檢附之移送報告書、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84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顯不足證明被告已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件非法持有、施用毒品數量、情節、行使偽造車牌等情節,戕害國民健康及損害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自應予非難,兼衡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上開2罪刑,分別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05.48公克,純質淨重100.2公克,驗餘淨重約105.38公克),為查獲被告因施用、受託保管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4只,因無法與其內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12只、玻璃球2支、電子磅秤1台、偽造車牌0面等物,分別係被告供犯施用毒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用之物,爰均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毛重9.97公克),與被告本件犯行均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藍海凝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01│第二級毒品│4包│①總淨重105.48公克,純質淨│││甲基安非他命││重100.2公克,驗餘淨重10│││││5.38公克。│││││②被告主張此扣案毒品,其中│││││半兩即18.75公克(純質淨│││││重17.8125公克),係其購│││││買供己施用,每次約施用3│││││-5公克,其餘係賣方所寄放│││││。│││││③依被告上開所述,核計此扣│││││案毒品中,被告購得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毒品淨重約18.7│││││5公克,依其一次最大值使│││││用量5公克計,被告施用一│││││次後,其所購供施用而持有│││││之毒品約餘13.75公克;則│││││被告受託保管而持有之毒品│││││淨重約91.73公克(純質淨│││││重87.1435公克),驗餘淨│││││重91.63公克。│├──┼──────┼───┼─────────────┤│02│第三級毒品│3包│①總毛重9.97公克│││愷他命││②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1包」。│├──┼──────┼───┼─────────────┤│03│分裝袋│1包│內含大、中、小各式共12只│├──┼──────┼───┼─────────────┤│04│玻璃球│2支││├──┼──────┼───┼─────────────┤│05│電子磅秤│1台││├──┼──────┼───┼─────────────┤│06│偽造車牌│2面│偽造車號: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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