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 張坤 和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等53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被告至少有53個,可說是有53個案件合併成的案件於同一個訴訟程序,每一個案件的侵權行為事實都不相同,這些侵權行為事實有待兩造與法院共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至第276條所規定之準備程序一一加以釐清,本案亦另有追加被告,其侵權行為事實亦待兩造與法院確定,均不宜由本院逕訂言詞辯論期日1次即行兩造間之言詞辯論而終結審級之裁判,因此原告對本院訂於民國101年9月12日下午4時10分於第26法庭之言詞辯論通知之程序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若本院未准依所請辦理即係執行職務不利益於起訴求償受侵害之原告,而有偏頗被告53個及追加被告等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受理系爭訴訟之的3個法官均應迴避,不得再對系爭訴訟繼續執行職務,以免偏頗之實際情況實現(目前已有偏頗之危險性顯現,依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後段: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又系爭訴訟有可能係由法官1人受理為獨任法官,如此法院的組織亦不合法,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4項及第436條第
1項規定,法官更有理由應迴避。本院受理系爭訴訟從97年
6月起訴至今4年餘,歷經三審,各級法院法官都將之披上政治與性相關的外衣在辦理,但是系爭訴訟只是1件純粹被侵害名譽、隱私、肖像權::::等侵權行為案件,是道地的法律案件,而非政治性案件,這是各級法院法官故意、明知而想將系爭訴訟以不合法之方法結案,使原告無法獲得依法應有的司法救濟,所以歷經三級法院仍無法透過法院合法、公平、公正的審判而結案。這次本院又以法官1人來擔當獨任法官或受命法官而為主審法官,依過去許多的經驗,似乎又是以法官姓名之音譯之意思代替法律,而暗示原告去搞政治與女人間之性有關,準備將系爭訴訟枉法裁判,預作準備,所以承辦法官亦很草率的處置系爭訴訟不經準備程序而逕為指定言詞辯論期日,1次即將系爭訴訟解決掉。憲法第80條前段、中段規定是有強制效力,法官必須絕對遵守,其裁判始有效,若違背法律的裁判,致不利於原告,使原告無法獲得應有的司法救濟的損害賠償,參與系爭訴訟及相關裁判的法官均有應負的民、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請遵守民主政治中之權力分立原則,善盡法官應有的職責,系爭訴訟是法律案件,切勿做政治案件處理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以系爭訴訟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對系爭訴訟進行準備程序,以確認兩造間之侵權行為事實,逕行通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欲以1次言詞辯論期日結案,且以法官1人獨任審判,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更以承審法官姓名之譯音暗示準備將系爭訴訟枉法裁判,將之當作政治案件,即係執行職務不利益於起訴求償受侵害之原告,而有偏頗被告53個及追加被告等之情形,是系爭訴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
而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規定,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應以合議行之外,地方法院審理之通常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自應以法官1人獨任行之。是系爭訴訟由承辦法官以1人獨任審判,而逕行通知兩造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均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主張承辦法官應先進行準備程序,不得逕行通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云云,尚有誤解,並無可採。況案件承審法官究竟欲進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或以
1次或多次言詞辯論期日終結系爭訴訟,均屬承審法官職權上對於訴訟進行之指揮或裁判,雖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仍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業如前述,經核聲請人所舉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非不滿意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進行,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尚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有偏頗被告之虞,既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尚不得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其聲請法官迴避,自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王淑惠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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