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春傑上列受刑人因犯重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2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春傑因犯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5年4月2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7月3日故意再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於108年1月2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同年2月24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而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1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
5年4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7月3日,再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3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
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惟審酌受刑人前案係侵害個人身體之犯罪,後案則係侵害國
家法益及公務員個人法益案件;且前案犯罪情節為受刑人持西瓜刀朝被害人揮砍,致被害人受傷,後案則係因受刑人酒後鬧事,朝前來處理之員警辱罵三字經,是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屬迥異,其間之關聯性亦亦屬薄弱,尚難僅憑其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侮辱公務員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且受刑人因後案而受處罰之刑度為拘役20日,與其前案所受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相較,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非特別嚴重,就此亦不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聲請人除提出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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