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文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嚴文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嚴文助於民國108年4月25日13、14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嘉義縣新港鄉堤防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再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因嚴文助乘坐在其友人 陳俊源 之車內,為警盤查時,因陳俊源持有遺留海洛因殘渣之針筒,經警以現行犯逮捕陳俊源後,亦一同將嚴文助帶返警所調查,並於同日18時3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㈡嚴文助另於108年6月4日1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再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嚴文助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嚴文助即自行取出身上所攜之針筒1支予警扣案,復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嚴文助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另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則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108年7月15日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存卷可佐,暨被告自行交出之針筒1支扣案為憑。綜上補強事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5日出監,於92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提起公訴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以,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各次時間,係在其首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予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入監後,於104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2.嗣於假釋期間之10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4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而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尚餘殘刑7月29日(下稱甲案殘刑)
3.復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
4.甲案殘刑、乙、丙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於108年7月4日縮刑期滿,惟上揭甲案殘刑、乙案部分,業於107年5月4日執行完畢。
5.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2罪,然依上說明可知,被告係於甲案殘刑、乙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完畢後(107年5月4日),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因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包括施用毒品罪,本次所犯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自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其主觀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等情綜合審認後,認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本案不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查獲,係被告乘坐在其友人陳俊源之車內,為警盤查後,因陳俊源持有遺留海洛因殘渣之針筒,經警以現行犯逮捕陳俊源後,亦一同將嚴文助帶返警所調查,員警當下並未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與施用毒品相關之工具,被告則在其該次接受採尿送驗尚未有結果前,即向員警供承當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有被告108年4月25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另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之查獲,係被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時,員警發現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被告即自行取出身上所攜之針筒1支予警扣案,並在其該次接受採尿送驗尚未有結果前,供出當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有被告108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附卷為憑。可知,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前,即主動供出該次犯罪事實,符合自首之要件,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於警詢時未提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於想像競合犯,而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案被告之2次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等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購買,且為犯罪事實欄一、㈡該次犯行時,其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後所剩之針筒,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應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