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武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所為107年度易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歐武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武州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縣後湖村117線道東向1公里土地公廟附近,遇警盤查身分時,因未出示身分證明,並同意前往警局進行確認,而隨警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後湖派出所(址設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下稱後湖派出所)。詎其抵達派出所後,即提出身分證供警查驗,並以如廁、證件確認、身體碰觸等節,與警方人員互相指責,過程中,警員 彭宏政 右手觸及歐武州左手肘,歐武州即舉手後揮,擊中立於後方之警員 李成傑 面部,致李成傑受有1顆牙齒部分斷裂及牙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彭宏政見狀,即以涉嫌傷害與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身分,對歐武州進行逮捕並告知罪名與權利,歐武州除同時以手機撥打電話另行報警外,並以尿急為由步向派出所大門,警員乃上前制止其離去,歐武州見狀,明知警方人員業已告知罪名依法進行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與警員 彭政宏 拉扯推擠,施以強暴行為,嗣經另名員警上前合力壓制,始在派出所值勤臺旁櫃子處控制住歐武州,彭政宏則因而受有右腕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業經彭政宏於原審撤回傷害告訴)。
二、案經李成傑、彭宏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歐武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亦未提及警詢、偵訊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歐武州固坦 認於上揭時地遇警盤查身分時,因未出示身分證明,故同意隨警前往派出所,於派出所時提出身分證供警查驗,並以如廁、證件確認、身體碰觸等節,與警方人員互相指責,過程中,舉手後揮擊中立於後方之警員李成傑面部,其後與警員彭政宏拉扯推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調查過程中,我很配合出示證件,他們也叫我去簽一張願意接受盤查的文件,我想上廁所,但是警察不讓我去,那時我證件擺在桌上,也盤查完畢,這時我手機接到一通電話,上面顯示我朋友的名字,我朋友之前可能有竊盜前科,警察認定是我們偷的,故意不讓我上廁所,但我等不及,就往廁所方向走,突然警察就說我妨礙公務,要把我上手銬,混亂中3位員警將我制伏,將我移送地檢署起訴我傷害跟妨礙公務,其實我當下受傷還比他們還要嚴重,但因已移送地檢署,所以我沒有去驗傷。我沒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遇警盤查身分時,因未出示身分證明,故同意隨警前往派出所,然於派出所時即提出身分證供警查驗,並以如廁、證件確認、身體碰觸等節,與警方人員互相指責,過程中,舉手後揮擊中立於後方之警員李成傑面部,致李成傑受有前揭傷害,警員彭宏政見狀,即以涉嫌傷害與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身分,對被告進行逮捕並告知罪名與權利,被告除同時以手機撥打電話另行報警外,並以尿急為由步向派出所大門,警員乃上前制止其離去,被告見狀遂與警員彭政宏拉扯推擠,嗣經另名員警上前合力壓制,始在派出所值勤臺旁櫃子處控制住被告,彭政宏則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員警李成傑、彭宏政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89至9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後湖派出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李成傑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彭宏政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10、27至34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6至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當時被告與警員彭宏政發生拉扯推擠之肇因,證人李成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彭宏政於偵查時,均具結證稱:歐武州的證件、皮夾還在桌上,彭宏政要求歐武州將皮夾、證件收好再去廁所,沒想到歐武州突然情緒激動想要往外衝,我們很錯愕立即擋住他,歐武州的左手突然往左後方揮,揮到我的門牙,彭宏政立即對歐武州說已經涉嫌妨害公務要將其逮捕,歐武州聽到就往值班台的方向衝,彭宏政、李成傑、 陳冠名 追往值班台方向將其逮捕,逮捕過程歐武州激烈抵抗,造成彭宏政右手腕受傷,逮捕後上手銬,歐武州情緒就平和了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原審卷第96至97頁)。徵諸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此部分內容亦為:……02:21:27,被(即被告,下同):我現在就要去尿尿,可以嗎?我不可以去尿尿嗎?(大聲,被告站起來);彭(即彭宏政,下同):你就不能等一下、就等一下。02;21:31,彭:我就說的等一下ㄇㄟ,等一下,等我把東西都看好,我現在不是在看你的東西嗎?到時候都說我們栽贓你的什麼東西……。02:22:13(被告邊走邊看右手手上的手機,彭姓員警右手碰到被告左手肘,被告左手往後揮一下)。李(即李成傑,下同):歐!歐!歐!你推我。02:22:14(李姓員警摀住嘴巴,被告往李姓員警方向看)。02:22:
15(彭姓員警用手壓住被告的手)。02:22:18(李姓員警手摸嘴巴,又放下)彭:你現在涉及傷害;李:來~照一下、照一下。02:22:20,彭:照起來、照起來、照起來、照起來、照起來。02:11:21,被,我現在打110,我打110,我打110。02:22:25,彭:好~好~好。02:22:27,被:我現在打了,通了;澎:好~你等一下。02:22:30(A員警幫李姓員警照相)。02:22:31,彭:好~好~好~你等一下(彭姓員警抓住被告的左手,被告右手在打手機)。
02:22:32,彭:我跟你講,你現場涉及傷害警察、妨害公務……。02:29:47(畫面左下方出現彭姓員警,攔住被告,背對警局門口,邊往警局門口退,邊擋住被告前進,後A警員出現,和彭姓員警一起控制住被告)。02:29:50,被:你想幹嘛?(彭姓員警用身體手肘擋住被告)。02:29:
51,彭:你尿尿,你幹嘛!你幹嘛!(彭姓員警把被告壓制在櫃子前面)。02:29:52,被:警察打人啦!(被告掙扎大喊,A員警上前一同和彭姓員警一起壓制住被告,碰撞到櫃子)。02:29:57,被:你幹嘛打我啦!(被告掙扎,A員警和彭姓員警一起壓制被告,三人擠成一團在值勤臺旁的櫃子邊)。02:30:02(李姓員警關警局大門)。02:30:
03,彭:扣起來,把他扣起來!(被告被彭姓員警和A員警控制住在桌子旁)……等情,有上揭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至65、75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當時確以如廁、證件確認、身體碰觸等節,與警方人員互相指責,過程中有舉手後揮擊中立於後方之警員李成傑面部之行為,而警員彭宏政見狀,即以涉嫌傷害與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身分,對被告進行逮捕並告知罪名與權利,被告斯時已知此情,卻不依從,除以手機撥打電話另行報警外,並以尿急為由步向派出所大門,警員乃上前制止其離去,被告見狀反與警員彭政宏拉扯推擠,嗣經另名員警上前合力壓制,始在派出所值勤臺旁櫃子處控制住被告,足認警員彭宏政所受右腕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確係因被告不服警員彭宏政依法執行逮捕而拉扯推擠之強暴行為造成,至為灼然。被告所辯:突然警察就說我妨礙公務,要把我上手銬,混亂中3位員警將我制伏,我沒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委不足採。
(三)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又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及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在後湖派出所之際,雖有多次要求上廁所,惟經員警回覆須等一下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員警此節處理固未妥適,然被告不依員警指示,反而與警方人員互相指責,過程中亦有舉手後揮擊中立於後方之警員李成傑面部之行為,此舉在客觀上顯為涉嫌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罪人,自屬現行犯,揆諸前揭說明,警員彭宏政乃於當時告知被告罪名與權利,並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與對於現行犯之逕行逮捕權,而予以逮捕,亦屬合法之職權行使,被告於此時仍不依從,反對於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員警彭宏政施以強暴,而與之拉扯推擠,是其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昭然若揭。被告空言辯稱當時沒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而被告上開拉扯推擠行為,係直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施以暴力,客觀上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之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亦已符合妨害公務之客觀要件。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揮擊警員李成傑面部,致李成傑受有1顆牙齒部分斷裂及牙齦挫傷等傷害,及與警員彭宏政拉扯,致其受有右腕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亦涉犯妨害公務與傷害犯罪。惟查:
1.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妨害公務罪責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若被告所為並非故意行為,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相當。查警員李成傑於案發後,經診斷固受有1顆牙齒部分斷裂及牙齦挫傷等傷害,有前揭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33頁),但依證人李成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受傷的位置,是站在被告的左後方;陳冠名、彭宏政在被告的左右兩邊,那時候歐武州要求說要去上廁所,彭宏政說「請先把證件收回去」,就是那個時候被告情緒開始失控了;我們同仁要拿證件給被告,有把證件往被告手裡放著,被告好像不要收,然後有一個反彈的動作,就打到我;被告是左手手肘打到我;因為被告沒有辦法確定我站在他何處,所以揮這個動作,我想應該也不是刻意要攻擊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核與被告所辯後來不小心揮到警察的臉等語相符,是被告就此所辯,非無可採。依此,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顯屬過失行為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尚難認應成立妨害公務執行罪,然此並無礙於警員依前述現行犯事由對被告進行逮捕之適法性認定,蓋被告確於派出所內,以積極之肢體動作,造成員警受傷之結果,併此敘明。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李成傑、彭宏政對被告提出傷害罪之告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成傑、彭宏政於原審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9、41、49、5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對被告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對警員彭宏政確有上揭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疏未詳察,遽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對員警李成傑所為,並不該當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亦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稱:員警李成傑受傷部分,被告就算沒有妨害公務的直接犯意,也應有間接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因如廁、證件確認、身體碰觸等節與警方人員相互指責,過程中因警員彭宏政右手有先觸其左手肘,其即舉手後揮擊中後方警員李成傑面部,經警員彭宏政見狀告知其行為涉犯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嫌,執行逮捕,被告已知此情,卻仍不依從,反與之拉扯推擠,對警員彭宏政施以強暴,無視國家公權力,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動機、目的、品行、犯後之態度、警員彭宏政所受傷勢非重,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事房仲業,每月收入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歐武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