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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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常鴻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徐常鴻於民國105年2月18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適機慢車道後方告訴人 曹金灼官政宇 分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腹部挫傷、右側顴骨骨折、下肢挫擦傷及上門牙斷裂多處斷裂骨折等傷害(官政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鄧雪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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