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71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雖被告等住所地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臺北市大安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1條規定,依法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甲○○之配偶。被告乙○○與被告甲○○於芎林用完餐後至南寮漁港有亂倫不正常關係,嚴重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及善良之社會風俗,讓一個家庭活生生遭受破壞,讓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與煎熬,對婚姻恐懼對人信任的困難,無形的如無人生方向,無力感,一個男人最可悲的莫過於,妻離子散,家破人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此要求被告乙○○補償或樂捐一定金額當吳家公基金。
二、並聲明: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
参、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乙○○否認原告之主張,其與被告甲○○僅是酒後之對話,聽錄音帶好像有聽到汽車旅館,但一無所知,原告提出之譯文,對其拒絕被告甲○○找其上旅館之部分並未轉譯,有所不實。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到庭陳述否認原告之主張,其與被告乙○○幾無往來,係被告乙○○對其有性騷擾及以言詞恫嚇其之行為,以轉載104年度偵字第9676號起訴之事實、理由為憑,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三、均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自承並未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有親眼看到或報警調查被告2人涉犯通姦之罪嫌,其均為事後知悉,而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光碟及譯文均無法證實被告2人有通姦之行為,又檢察官所偵查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恐嚇罪之犯行,故以檢察官偵查所得亦難認被告2人有通姦之行為,是原告之主張即乏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50萬元、被告乙○○賠償100萬元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