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43號原告 許德新 被告 黃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俊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持有之物為俗稱摩星鑽之人造鑽石,竟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0日上午11時54分許,持其中一顆至原告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惠民當鋪」內,向原告佯稱該人造鑽石係其自國外購得之1克拉天然鑽石,價值匪淺,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典當並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被告。次日(104年6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被告復持另1顆人造鑽石至「惠民當鋪」內,以同一方式再向原告詐得6萬元,合計原告共損失12萬元。嗣因原告察覺被告典當次數頻繁,且同日下午旋有他人持鑽欲典當,遂心生疑惑,使用高倍顯微鏡確認後發現上開典當裸石2顆均屬人工合成始知受騙。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無能力一次還款,希望能分期清償,每月還8,000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779號起訴書為證,又被告所涉詐欺罪,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2次詐欺行為,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現金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既如上述,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引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2萬元,未逾其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