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榮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53號、103年度執字第5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榮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榮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惟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罪,偵查案號均應增列99年度偵字第9522、95
23、9705、10349、11643、17489號),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堪認上列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無誤,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10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依前揭有關合併定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說明,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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