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198號
原告 林瀠汝
被告 鍾麗芬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鐘麗芬 」之記載,應更正為「鍾麗芬」。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記載被告姓名為「鐘麗芬」,惟實際應為「鍾麗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係屬當事人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並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適用,就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