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00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慈閔
被告 郭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兩造訂立之借款契約第1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