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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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青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青雲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裁定於民國100年11月2日送達抗告人謝青雲之同居人即父親 謝其源 代為收受後,抗告人於100年11月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書狀僅以「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31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僅先聲明如上」,並未具體敘述抗告理由,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自有不合,然此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