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統一綜合證券高雄分公司擔任營業員,竟於民國92年9月間,向伊佯稱需整理股票及存摺而取得伊之印章及存摺,並向92年9月12日起至年6月13日止,陸續盜賣伊之股票,合計新台幣(下同)326萬元。又被告為歸還上開款項乃書立承諾書並簽發面額共計326萬元之本票16紙交付予伊,約定最遲應於95年12月30日前清償完畢。然被告至今僅償還其中68萬元,尚餘258萬元未為給付。爰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賣其股票合計326萬元,並書立承諾書及本票為清償,但僅償還部分款項,尚有258萬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協議書及本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金額及清償期限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萬元及自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6,542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