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停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停字第1號聲請人 簡國安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縱經執行,亦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有明文。是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裁處,其得移送強制執行者,應僅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移送強制執行,易言之,倘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書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而案件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係無法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強制執行之處置。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1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於101年10月24日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相對人查證屬實,而於101年12月1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900元,聲請人遂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並請求停止執行(訴訟期間暫緩到案執行),此雖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一分局101年10月24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12月1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字第143號卷第4至7頁、第11頁、第13頁、本院101年度停字第1號卷第8頁)。然查本件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係認定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而裁處新臺幣900元之罰鍰,其執行對聲請人財產固可能發生損害,然就可能發生損害之性質及其內容而言,應屬一般社會通念,得以金錢填補或回復,是本件縱予執行亦無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此不得作為本件聲請之理由。況且,本件原告既已就開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就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裁處,於法院裁判確定前,亦不得移送強制執行之處置,此已如前述,故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亦難認其有何因執行而生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是本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30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