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57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 蔡豔芳 之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業已於民國98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98年度暫護字第5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蔡豔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個月。詎甲○○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5月11日21時30分許,在2人共同居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8樓住處內,因細故與蔡豔芳發生爭執後,先對蔡豔芳陳稱:「你信不信我把鍋裡泡麵往你臉上潑」等語,復拉扯蔡豔芳之頭髮朝地面撞擊,造成蔡豔芳受有前額3×3公分血腫、右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再徒手將蔡豔芳推出前開住所門外,旋即反鎖大門,致蔡豔芳無法入內,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蔡豔芳行使權利。嗣經蔡豔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對告訴人蔡豔芳口出:「你信不信我把鍋裡泡麵往你臉上潑」等語,並推告訴人至大門外等情,惟否認有傷害之犯行等情,辯稱:是告訴人自己採到玩具跌倒受傷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1717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復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護字第597號通常保護令裁定書影本1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紀念醫院臺北分卷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再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位置為前額與右膝同時受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是遭被告以手抓住頭髮朝地面撞擊情節(同前偵查卷第13頁),而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合,益徵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應屬實情。被告辯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一行為違反保護令罪,並觸犯家庭暴力之普通傷害罪及強制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未引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強制罪部分已經起訴;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69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被告之傷害犯行部分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2人共營家庭,生活中紛爭本屬難免,不應尋求暴力解決,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
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法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6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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