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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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54、9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良財就附表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各次竊取他人物品,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核屬數行為,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
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其本案各罪罪名與前案罪名相同,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⒈被告竊盜前案犯行概要:
⑴被告自民國84年間起,陸續犯竊盜、強盜等罪,於101年2
月17日就竊盜等罪刑執畢出監後,隨於同年犯竊盜罪(101年4罪、102年1罪,共5罪),先於同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而同月22日出監後(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443號,判處罰金1萬元〈易刑從略〉),再於翌年4月3日入監執行後於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7號、102年度易字第1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⑵其於104年7月25日出監後,隨又:①於同年9月8日(本
院105年度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②於105年2月18日(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判處拘役10日)再犯竊盜罪,於105年6月4日入監執行,與其另犯賭博罪刑,於106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⑶其於106年2月17日出監後,隨再:①於同年4月24日(本
院106年度簡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於同年5月21日(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③於同年7月4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118號,判處拘役50日)、④於同年9月30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⑤於同年10月26日、11月19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犯竊盜罪,於106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經與另犯酒後駕車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後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⑷其於108年7月4日出監後,隨於同年8月10、25日犯竊盜
罪,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拘役50日,另再犯本件犯行,此外,尚有7件竊盜犯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9年度偵字第8351號)與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097等號)中。
⒉依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偵審執行情形,被告於竊盜罪刑執畢
出監後,隨再犯手段犯行相同之竊盜犯行(侵入住宅竊盜、或與本件手段相同之竊取他人機車上財物),顯見其並未因先前執行而獲有悔悟,是本件其竊得財物價值雖非鉅額,惟參酌前案犯行判處之刑度,本件各罪均難以輕判,茲斟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教育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各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各次竊得之食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經被告食用完畢,且未經被告賠償於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5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沒收欄所載。
四、被告如再犯之保安處分之建議與警示:本案依上開被告前案素行紀錄,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雖各次犯罪所得未多,惟被告多次犯相同手段犯行,已容有竊取財物成習性之虞,而影響社會安全與善良風俗,有符合刑法第90條之刑前強制工作之可能性(依同條規定,期間為3年,執行1年6月後,始得由法院審酌是否免繼續執行,執行期滿前,如認有延長之必要,最長可再延長1年6月1次),是被告如經本件罪刑執行完畢後(依被告另案起訴書檢察官並未請求強制工作),若有再犯竊盜犯行,檢察官宜衡量是否依通常程序起訴並請求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諭知,以矯正被告習於竊盜之惡行,附此敘明(並藉上開建議,警示被告經本件偵審執行後,切勿再犯竊盜犯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1│聲請書犯罪事│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食物壹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欄一、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書犯罪事│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食物壹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欄一、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民國108年05月29日;節錄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8-1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3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654號109年度偵字第9157號被告林良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財前因犯多起竊盜罪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月及拘役50日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林良財於109年4月11日22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輕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前,見于 姎玄 所有掛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掛勾之全聯生鮮食品1袋(內有橄欖油、牛小排、火鍋肉片、玫瑰鹽、五花肉片、奇異果、澳洲洋蔥、高麗菜及豆腐等,價值新臺幣【下同】692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袋生鮮食品,得手後騎乘上開輕機車逃逸,嗣經 于姎玄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㈡林良財於109年4月28日10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輕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王舒蔓 所有放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食物1袋(內有便當2個、熟蛋2顆、毛豆1包、地瓜1條,價值約2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袋食物,得手後騎乘上開輕機車逃逸,嗣經王舒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2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財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于姎玄、王舒蔓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8張(犯罪事實一㈠部分)、8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良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揭食品為其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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