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劉秀秝 告訴被告林煒能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29號被告林煒能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能於民國109年5月17日早上7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信義市場,手持裝水果之紙箱往水果攤店內方向走,應注意扛重物行走時應避免撞擊他人,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情,卻疏未注意,適劉秀秝行經該水果攤前,林煒能手上之紙箱不慎撞及劉秀秝之右側頭、肩處,致劉秀秝往水果攤店內方向跌倒,受有右側第7、8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胸及右小腿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秀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煒能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於扛水果箱進店時碰到告訴人右肩,告訴人因之重心不穩跌倒。2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秝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劉秀秝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4卷內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