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字第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國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國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文愷 因釣魚細故起爭執,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頭皮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所為誠屬非是;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拒絕調解(參110年度訴字第19號卷附之一般調解紀錄表上所載),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110年度訴字第19號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2號被告游國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權(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張文愷互不相識,於民國109年1月23日0時54分許,一同搭乘「三三號」娛樂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下稱三三號娛樂船),自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出海前往彭佳嶼釣魚,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返回深澳漁港。詎游國權於同日8時許,在三三號娛樂船上(位處本署轄內海面上),與張文愷因故起口角爭執,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張文愷頭臉部及右胸,致張文愷受有雙側頭皮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文愷訴由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一海巡隊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游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傷害犯行。㈡證人即同案被告 洪鵬民 (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洪鵬民同為三三號娛樂船之釣客;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肢體衝突之事實。㈢證人 張建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建清為三三號娛樂船之船主;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臉頰及胸部之事實。㈣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㈤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09年5月22日耕永醫字第1090003849號函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及傷勢照片1份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二、核被告游國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