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庭伊 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記載,應更正為「得手後由不知情之友人 黃博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庭伊離去」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庭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時方便竟恣意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非可取;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之安全帽已歸還被害人 林倧翰 ,且與林倧翰和解(參偵卷第89頁和解書),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實際業已發還被害人林倧翰,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存卷為憑(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13號被告林庭伊女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凌晨1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倧漢 所有置於所騎乘機車後照鏡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旋為林倧漢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發現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倧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5張、失竊安全帽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庭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業已返還被害人林倧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