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1號
103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亮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06號、103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3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登記名義人為林○○),行經甲○○位於○○縣○○鎮○○巷000號之住處,見該住處大門疏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打開該住處大門,未經甲○○之同意,侵入甲○○上址住處,竊取甲○○所有置於該住處客廳內之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將之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旋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甲○○返家後,發現上開液晶電視遭人竊取,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1日釋放出所,由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4日釋放出所,由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2年12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其停放於○○縣○○鎮某路旁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4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登記名義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投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頁至第8頁),並有汽車委賣合約書(投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投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1頁)、現場照片2張(投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2頁)在卷可稽。又警於102年12月15日凌晨0時45分許,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投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投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投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5頁)各1紙在卷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再次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犯2次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且守法觀念薄弱。另酌以被告以徒手開門之方式侵入甲○○住處,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國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該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新法修正後,且被告已由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本院應就不得易科罰金部份,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