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晚上7時至8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餐廳」參加尾牙宴時,飲用紅酒及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又己○○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0000-00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6.5公里處西往東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下稱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不得駕車,又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直路之縣道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己○○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於注意前方有丙○○所駕駛搭載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應與之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不慎自後追撞0000-00號車,致0000-00號車失控衝向對向車道,進而碰撞甲○○所駕駛搭載 王洪秀月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撕裂傷、肺部及胸壁挫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庚○○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門牙斷裂、左腳踝挫傷、左腳擦挫傷等傷害;甲○○因此受有左橫膈破裂、肝臟及脾臟裂傷、左右大腿骨折、右膝髕骨及右跟骨骨折、右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甲○○業已具狀對己○○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詳後述);王洪○○因此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及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王洪○○業於偵查中對己○○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己○○則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等傷害。
二、嗣由救護車獲報到場,分別將己○○、丙○○、庚○○、甲○○及王洪○○送醫急救,警方前往己○○就醫之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處理時,己○○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警方另委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對己○○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0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45MG/L),而悉上情。
三、案經丙○○、庚○○、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意旨雖以丙○○業於偵查中與被告調解成立,表示不願追究並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本件警卷、偵卷或調偵卷內,並無丙○○具狀撤回告訴之資料,參酌偵卷第14頁所附之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0
2年民調字第33號),亦未記載丙○○同意撤回告訴意旨,自難認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後,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被告對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與前揭對告訴人庚○○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至
104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訴訟程序上之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頁、第42頁反面至44頁),核與證人丙○○、庚○○、甲○○及王洪○○於警詢時指述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害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第5、6頁、第12至15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己○○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己○○資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庚○○診斷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出具之甲○○醫療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出具之王洪○○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丙○○診斷證明書2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6至20頁、第35頁、第40至47頁、第
51、5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修正後本條款則將不能駕車之標準降低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再參酌傳統之認定標準,認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闡釋明確,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之規定如後述)。查本案被告業已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0000-00號車返家前,確有飲用酒及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等情,且其於當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0000-00號車行○○○鄉○○村○○○○路6.5公里處西往東方向車道時肇事,被告因受有前揭傷害,經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警方亦據報前往該院處理,發現被告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等情事,因無法進行直線、平衡及於同心圓內畫圓之測試,乃委託該院對己○○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290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45MG/L)等情,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己○○檢驗報告單、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堪認其於行為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殆無可議。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之。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直路之縣道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102年1月19日晚上8時15分許,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於注意前方有告訴人丙○○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應與之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不慎自後追撞0000-00號車,致0000-00號車失控衝向對向車道,進而碰撞被害人甲○○所駕駛搭載被害人王洪秀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鑑定結果略以:「己○○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嘉監鑑044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紙(見調偵卷第5、6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撕裂傷、肺部及胸壁挫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庚○○則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門牙斷裂、左腳踝挫傷、左腳擦挫傷等傷害,此有前揭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丙○○診斷證明書2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庚○○診斷書各1紙附卷足憑,且告訴人丙○○、庚○○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依法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刪除原本可以單獨科處拘役及罰金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而肇事之過失傷害犯行,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有關無照或酒醉駕車文字不於主文中揭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就被告過失傷害人部分,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101頁及反面),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庚○○受傷,侵害其等之身體法益,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有傷害,就其所涉過失傷害罪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本件不是伊報警的,救護車將伊送醫後,警察有到醫院,伊當時不是很清醒,但有跟警察講自己是車禍肇事人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核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警卷第48頁)相符,是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係因警方委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對被告施以抽血檢測而查知,應無前揭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然其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日後所衍生之賠償責任更恐非被告能夠負荷,竟不知悔改,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且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0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45MG/L),酒測值非低,並造成告訴人丙○○、庚○○受有前揭傷害,殊非可取;衡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新臺幣8萬元,告訴人丙○○並表示願不追究等語〈參偵卷第14頁所附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02年民調字第33號)〉,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庚○○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成立(見本院卷第42頁),此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2年6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1紙(見調偵卷第1頁)附卷可參;並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目前無業,以打零工維生,已婚,家中有父母、弟弟及妹妹,與配偶育有兩名分別就讀國小1年級、幼稚園大班之未成年子女,生活由配偶及家人幫忙之家庭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於
注意前方有告訴人丙○○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庚○○之0000-0
0號車,應與之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貿然由後追撞0000-00號車,致0000-00號車失控衝向對向車道,進而碰撞被害人甲○○所駕駛搭載被害人王洪○○之00-0000號車,被害人甲○○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而認被告就被害人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起訴書認被告上開過失駕車撞傷被害人甲○○部分,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02年民調字第52號)、刑事撤回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
10、11頁)在卷可考,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揭有罪之過失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3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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