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名指定辯護人謝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惠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蔡惠名係 蔡瑜軒 之父親、 蔡老 偹之兒子,其與該二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蔡惠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1、14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
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蔡惠名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1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1住處,因故與蔡瑜軒發生爭執(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蔡瑜軒撤回告訴),於爭執過程中,蔡惠名因憂鬱疾患,受情緒刺激,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雙手各持1把菜刀,站立於蔡瑜軒之房門口,並向蔡瑜軒恫稱:「如果報案就要殺掉同歸於盡」一語,藉以恫嚇蔡瑜軒,使蔡瑜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嗣於蔡瑜軒以電話報警並前往四湖分駐所製作筆錄之際,蔡惠名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其住處內,向 蔡老偹 揚言:「要潑汽油燒掉整間房子」一語,復自其停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油箱內,倒出汽油,再以抹布擦拭後,將沾有汽油之抹布帶入上址屋內客廳,藉以恫嚇蔡老偹,使蔡老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嗣經蔡瑜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瑜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蔡瑜軒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被害人蔡老偹於警詢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蔡惠名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當庭亦無主張警詢證述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兒子說如
果他去報案要殺掉他,要跟他同歸於盡,也沒有拿刀站在兒子的房門口,亦沒有向父親揚言要放火燒掉整間房子,且故意把機車弄倒倒出汽油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蔡瑜軒於102年5月22日偵訊具結證稱:被告有對我
說:「報案就要殺掉你同歸於盡」,因為被告拿菜刀,又傷到我,所以我要去報案等語(偵卷第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吵架過程中,被告就到廚房拿菜刀過來,我怕被告會殺我,就躲進房間,我打開門縫發現被告雙手各持一把菜刀站在我的房間門外,我們隔著門繼續爭吵,過程中被告有說報案要跟我同歸於盡等語(本院卷㈠第190頁至第191頁反面、第196頁),告訴人就受到被告恐嚇之原因及經過,證述甚詳。而證人蔡老偹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爭吵中至廚房拿刀等語(本院卷㈠第130頁),是扣案之菜刀
4把係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中,由被告前往廚房拿取乙情,應可認定,亦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㈠第196頁反面)。雖證人蔡老偹於本院證稱:被告拿刀是站在自己的房間內等語(本院卷㈠第130頁),然告訴人指述被告拿刀站立於其門口已如上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爭吵當下其雖因為害怕而躲回房間,但有打開門縫看到被告持刀站在我房間門的附近等語(本院卷㈠第191頁),觀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已對於被告之犯行表示不再追究,言談中透露出維護被告之情,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反之證人蔡老偹卻極力掩護被告,故因認告訴人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應有持刀站立於其房門口一事,亦可採信。被告雖以告訴人亦有精神分裂症,擔心告訴人會拿菜刀對其不利為抗辯,然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地點為住處二樓,且告訴人未有何傷害被告之動作或預兆,被告於爭執過程中率然至一樓廚房拿取菜刀站立於告訴人之房間門口,應係為威嚇告訴人之用,卻空言擔心告訴人對其不利為狡辯,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均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其2次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並無特意誇大、渲染之情形,且有上開扣案菜刀之補強證據可佐,其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故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言語及持刀嚇唬告訴人蔡瑜軒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蔡瑜軒恐嚇之犯行。
⒉證人蔡老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自機車油箱內倒出汽
油,並說要燒掉整間房子全家一起死,且被告有拿布去擦拭汽油,擦一擦又拿進房子裡面,看我會不會怕,想要藉此嚇唬我等語(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第133頁反面);證人 蔡林杏 亦曾於102年9月5日偵訊具結證稱:102年5月1日晚上10點,我在外面聽到蔡老偹和蔡惠名發生爭執,然後聽見蔡老偹質問蔡惠名倒汽油要做什麼,後來我走到門口就聞到汽油味,毛巾是後來蔡惠名用來把地上汽油擦掉用的(偵卷第64至65頁);證人蔡瑜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與被告之衝突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回家後,發現客廳很凌亂,桌上有一臉盆內裝有毛巾,並聞到很濃的汽油味,其當下想說怎麼這麼扯,又以手機報警,蔡老偹知道其報警後,有出來阻止等語(本院卷第188頁、第192頁正反面)。然而,證人蔡老偹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要騎車出去,我不讓他騎,拉扯中不小心弄倒了機車,汽油就流出來等語(本院卷㈠第133頁);且證人蔡林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瑜軒因擔心被告騎車而搶被告機車,機車因而倒在家之騎樓等語(本院卷㈠第137、139頁)。惟被告如非故意倒出汽油並出言恐嚇,則於警詢乃至偵查階段,被害人蔡老偹等人應提及上開搶奪機車意外漏油之情,然此情節卻於審判中方被提出,而證人蔡瑜軒亦提及於其二度報警時曾遭證人蔡老偹之阻止,果如證人蔡老偹於審判中之證述內容為真,當無於證人蔡瑜軒報警後之警詢及偵訊為上開被告故意倒出汽油證述之可能,證人蔡老偹對此雖一再稱因希望被告去執行而誇大其指述,然從證人蔡老偹之筆錄中,亦未見希冀被告另案盡快執行之陳述,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況證人蔡林杏係於案發後4個多月,方至地檢署作證,何以證人蔡林杏仍舊為被告「倒汽油」等之證述內容?證人蔡林杏為被告之母親,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另證人蔡老偹、蔡林杏、蔡瑜軒至本院作證時,對於當天之案發情節,多以不記得帶過,有輕描淡寫之感,是證人蔡老偹、蔡林杏上開就被告不小心弄倒機車之證述,顯然不實,故停放於騎樓之機車並非因被告與被害人蔡老偹拉扯而倒地,且機車如不小心倒地,亦無輕易流出汽油之常情,是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言語及倒出汽油嚇唬被害人蔡老偹之方式,遂行對被害人蔡老偹恐嚇之犯行。
⒊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其無恐嚇告訴人蔡瑜軒、被害人蔡老偹
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二人皆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二人,乃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核屬同法第2條第
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罪論科。至起訴犯罪事實就恐嚇告訴人蔡瑜軒、被害人蔡老偹之犯行,皆僅提及言詞恐嚇部分,未將被告持刀站立於告訴人門口及故意自機車倒出汽油以抹布擦拭後,將沾有汽油抹布攜帶入屋內之行為列為恐嚇犯行之一部,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應就此併予審究,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先後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各係基於對不同自由法益侵害之犯意,其先後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亦可區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查被告因睡眠併情緒障礙及憂鬱疾患,經常性至俊賢鎮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有相關病歷在卷可查(本院卷㈡、㈢)。又本院於103年2月11日將被告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經鑑定結果:被告經智力測驗結果達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其人格具有邊緣性人格之特徵,曾多次企圖自殺,成年後開始濫用毒品海洛因,而因舌癌之身體不適更惡化其情緒,長期濫用安眠藥物來減輕及逃避心中之痛苦,於本案案發前二天,開始斷續服用大量安眠藥及抗鬱劑,並持續昏睡,其對案情僅存片段記憶,不記得有恐嚇之行為,亦無法完整描述案發經過,推測其於「犯罪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該院103年5月26日(103)長庚院嘉字第0420號函文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㈠第156至162頁)在卷可憑。再觀諸被告於開庭時僅一再重複供稱其身體之病痛,無法完整陳述案發當天之情況,對於法官之提問時常答非所問等情,顯見其確因前揭精神疾病,而於行為時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父親、被害人之兒子,本應孝敬父親
、作為兒子之楷模,竟不思愛護珍惜,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懼,將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身心,破壞家庭和樂,且被告除以言詞為本案之恐嚇外,復以持刀及將沾有汽油抹布攜帶入屋內之方式,加深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恐懼,惡性實屬非輕,況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反躬自省之悔悟心思,態度實在不佳,惟念及被告有上述之生理及心理疾病,自85年已與太太離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曾在外工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兼衡以刀或將沾染汽油之抹布帶入屋內,兩種恐嚇方式所可能產生後續危害大小之不同,分別就恐嚇蔡瑜軒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恐嚇蔡老偹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菜刀4把及水果刀
1把,雖為供被告犯恐嚇告訴人蔡瑜軒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母親所有平日用於煮菜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㈠第
197頁反面),爰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惠名基於放火之犯意,向其父蔡老偹
揚言「要潑汽油燒掉整間房子」,而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蔡老偹,致生危害於蔡老偹之安全,並於其母蔡林杏見聞下,於102年5月1日23時許,自其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油箱內,取出汽油灑淋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屋內,自備打火機著手欲放火燒燬上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經被害人蔡老偹將其打火機奪走阻止而未遂,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㈢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㈣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瑜軒、蔡老偹、蔡林杏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機車油箱的油倒出來,也沒有持打火機欲點火,當時伊是想抽菸,但被蔡老偹阻止等語。
㈤經查:證人蔡瑜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我到派出所
報案後約於11時30分回家進入客廳,客廳有濃濃汽油味,因被告倒汽油時我在外面,所以被告如何倒汽油我沒看見,我祖父蔡老偹有看見,被告潑灑的汽油並未點燃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㈠第187頁);且證人蔡林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看到他們在拉扯機車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㈠第139頁),是被告倒汽油後之爭執現場僅有被告及蔡老偹,應堪認定。然而,證人蔡老偹於警詢稱:我兒子蔡惠名要潑汽油在我住屋村辦公室及客廳,是因為蔡惠名與其兒子蔡瑜軒有糾紛,如果我孫子蔡瑜軒報案,蔡惠名就要潑汽油燒掉整間房子,結果蔡惠名真的潑灑汽油於住屋村辦公室及客廳;蔡惠名除了潑汽油,沒有其他恐嚇動作等語(警卷第
7頁)。且證人蔡林杏於偵訊中證稱:我在外面聽到我先生蔡老偹和蔡惠名發生爭執,然後聽見蔡老偹質問蔡惠名倒汽油要做什麼等語(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是證人蔡老偹於警詢時未曾提及被告有手持打火機欲點火之行為,先予以認定,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打火機欲點火之依據已存有疑問。對此,證人蔡老偹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打火機是因為被告菸癮很大想抽菸,但因為附近有沾染汽油的抹布,證人會怕才搶下打火機等語(本院卷㈠第134頁正反面),佐以現場照片,沾有汽油抹布旁之地上確有一包香菸、且客廳桌上確有菸灰缸(警卷第17至18頁)等情觀之,被告稱其持打火機欲點菸被阻止,與常情尚難有悖,故本件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持打火機欲點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遭阻止之情。
㈥綜上,被告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部分,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認定。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對被害人蔡老偹為恐嚇罪間為數罪,然從起訴書之事實脈絡來看,被告係以對被害人蔡老偹恫稱:「要潑汽油燒掉整間房子」等語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後, 嗣進 而欲著手放火燒燬該住宅卻遭阻止,其恐嚇之危險前階段行為將經緊隨於後之放火實害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惠名(所涉恐嚇及放火未遂罪部分,已認定如上)於102年5月1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1之住所,因故與其子即告訴人蔡瑜軒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犯意,持刀械傷害告訴人右前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0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