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小調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小調字第43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

即被告 賴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被告具狀表示其現住桃園市中壢區,並提出職業工會帳單乙紙為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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