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哲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弘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3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述5罪均屬首件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所反應出被告具有慣竊人格特質等整體情況,但因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執行刑之法定上限「不得逾120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
┌────┬─────┬─────┬─────┬─────┬─────┐│編號│1│2│3│4│5│├────┼─────┼─────┼─────┼─────┼─────┤│罪名│竊盜未遂│竊盜未遂│竊盜未遂│竊盜未遂│竊盜│├────┼─────┼─────┼─────┼─────┼─────┤│宣告刑│拘役45日│拘役45日│拘役45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8.10.09│108.08.03│108.08.03│108.12.24│108.11.06│├─┬──┼─────┼─────┼─────┼─────┼─────┤│最│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108年度簡│108年度簡│109年度簡│109年度簡││實││字第3865號│字第3915號│字第3915號│字第349號│字第1394號││審├──┼─────┼─────┼─────┼─────┼─────┤││判決│108.12.06│108.12.10│108.12.10│109.03.10│109.05.04│││日期││││││├─┼──┼─────┼─────┼─────┼─────┼─────┤│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108年度簡│108年度簡│109年度簡│109年度簡││決││字第3865號│字第3915號│字第3915號│字第349號│字第1394號││├──┼─────┼─────┼─────┼─────┼─────┤││確定│109.01.07│109.01.07│109.01.07│109.04.21│109.08.18│││日期││││││├─┴──┼─────┼─────┼─────┼─────┼─────┤│執行案號│109年度執│109年度執│109年度執│109年度執│109年度執│││字第1448號│字第1447號│字第1447號│字第4139號│字第7743號│├────┼─────┴─────┴─────┴─────┴─────┤│備註│編號2、3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