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煌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煌胤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煌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復明文之。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及侵害程度,並參酌各罪犯罪時間、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被告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5│108年11月│高雄地院│109年4月14│高雄地院│109年5月20│高雄地檢│││害防制│月,如易科│6日│109年度簡│日│109年度簡│日│109年度│││條例│罰金,以新││字第659號││字第659號││執字第││││臺幣1,000││││││4947號││││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3│109年4月29│高雄地院│109年6月30│高雄地院│109年8月8│高雄地檢│││全駕駛│月,如易科│日│109年度交│日│109年度交│日│109年度│││致交通│罰金,以新││簡字第1475││簡字第1475││執字第│││危險罪│臺幣1,000││號││號││7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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