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俊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確定,嗣於112年5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且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1白色或透明晶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62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3202公克驗餘量:0.3191公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2699號卷第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