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秀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秀珠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晚間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00號附近,欲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間車道行駛車輛,即驟然右偏,同向前方中間車道適有告訴人 林宇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漾與林○君直行駛至,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擦撞其右側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結果,林○漾則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結果,林○君則受有雙側足踝拉傷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羅秀珠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林宇臣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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