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3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尚芳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中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133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市大興西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與中埔一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交岔路口顯示直行之箭頭綠燈,不可左轉,仍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劉明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221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市大興西路2段往永安路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恥骨骨折併脫位、左第二掌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吳尚芳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劉明謙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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