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小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聲字第2號聲請人 黃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林俊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小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小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需要民國112年10月19日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以整理歷來開庭紀錄,並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語,爰聲請調閱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小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小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特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