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玟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玟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玟偉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內涵、性質、犯罪情節及手段均相仿、所犯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30日及同年5月25日,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函詢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30日
113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0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4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318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6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11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318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6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82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