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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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 華敏璽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為就受刑人執行102年執助丑字第3725號,發現本案之最後裁定並未依速審法作出正確之執行,聲請更裁:
(一)關於聲請人殺人未遂等案部分,該案案發日為92年2月1日,並於92年7月4日被捕,裁判確定日期為103年7月24日。
請參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2年執助丑字第3725號之一。其訴訟歷經逾十年,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應減輕其刑。故同案被告 吳俊卿 於102年由死刑改為無期徒刑定讞不得再議。然原審就聲請人適用該條例之部分,竟疏未注意未予告知該項權益及引用而逕自判決。致聲請人受無法預見之不利益已非妥適。所踐行之判決顯然足使聲請人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之保障受有侵害,然此項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之重大瑕疵,亦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基此有瑕疵之審判所為之判決,其瑕疵不能因而治癒,所踐行之判決自有違誤。且凡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聲請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仍應衡量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若顯然於裁定結果有影響者,倘不予以救濟,則無以維持國家刑罰之正確行使,此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八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保障人身自由、權利之旨意違背,自不待言。
(二)本案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皆有可稽。唯獨本案受刑人華敏璽,因法院審理之疏忽,並未依速審法酌減其刑,應有平等、比例之原則規範,亦應合於本聲請案件之適法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為法律之基礎法則,預防重罪或輕罪發生,二者孰尤重要,灼然可見,舉輕與明重,實不可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於侵害法益與防制手段兩相權衡然已大大違背。現有案例互殊,然其應定刑罰,輕罪重罪相差無幾,實辜負國民對法律之情感,著實難昭公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本件原判決殊未注意上開所述諸節,難謂符合法院於定執行刑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線。
二、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442條定有明文。查上開聲明意旨主張本院最後裁定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作出正確之執行云云,似主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1號之裁定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予以減刑違法,惟刑事妥速審判法,係針對未能判決確定案件所為之規定,本院該裁定係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所犯經判決確定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該法之適用。又若聲請人認其所犯經判決確定之罪,有該法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亦應循非常上訴程序為之。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顯與法有違。
三、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
查,依聲請人上開意旨似亦對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檢察官已據聲請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檢察官依據上揭確定之裁判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尚無聲請人所稱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難謂檢察官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均與法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