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30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林慧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66元,及其中42,870元自民國9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違約金之請求予以捨棄,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約定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約定如逾期未繳付時,應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月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9年4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42,870元、利息2,880元及逾期費用(即違約金)3,216元未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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