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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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字第39號上訴人 陳洪淑慧
林以婷 林家煌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世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民國10
0年度保險字第39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訴費用,毋得延誤,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