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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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錫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27號)後,嗣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簡字第10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沈錫祥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沈錫祥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7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距沈錫祥不知悔改,於98年起至100年6、7月間,在新竹市○○區○○路5段37號之「關東帝國大廈」擔任管理員,負責管理人員進出、巡視各樓層、收受住戶信件、清理垃圾、代收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犯意,於100年7月8日上午10時6分許,將從前班管理員 詹培幸 交接管理之關東帝國大廈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3,789元連同公基金425元,合計34,223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關東帝國大廈之清潔人員未見管理員在現場,聯繫管理室組長 陳慧明 ,陳慧明到達現場清查發現放置管理費之抽屜內空無一物,撥打沈錫祥行動電話亦無回應,乃調閱社區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慧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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