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禮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禮君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禮君於民國99年9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之「小蜜蜂」網路咖啡店內,以需用電話為藉口向友人 黃仕瑩 表示暫借其所有之三星廠牌、粉紅色、型號為GT-S5230C(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待黃仕瑩交付後,陳禮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予以侵占入己之犯意,攜帶手機走到上開「小蜜蜂」網路咖啡店外,隨即騎乘機車離開該店,嗣於99年10月4日,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尋易通訊行,將該手機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代價,易持有為所有出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 張賢錦 而予以侵占之。因黃仕瑩屢向陳禮君催討,陳禮君均不願歸還,黃仕瑩乃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仕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