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2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相對人以其有債務不能清償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成立,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繳納金額新台幣(下同)13582元,嗣相對人因非自願性失業致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方案,又查無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並因相對人無任何財產,且持續失業中,因認其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債務及刑事糾紛,茲因相對人於95年11月開立本票予聲請人後,蓄意將其名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過戶予相對人之父 鍾昭明 ,蓄意脫產,嗣聲請人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僅取得債權憑證1紙,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甲○○因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致無力履行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共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其他財產,亦無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原審審酌相對人所提事證,依本條例第85條規定,為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蓄意脫產致影響其權益云云,惟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是以,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匿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不誠實行為,致損害債權人之權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則法院於終止清算程序後,得不為免責之裁定,此觀本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立法意旨甚明。故本件抗告人所述相對人脫產之情縱屬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僅生相對人不得免責之效果,難認影響債權人之權益。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蕭胤瑮
法官程怡怡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