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78號聲請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煌亞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1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因債權讓與,上開票據權利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159,
33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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