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94號原告衡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擔任原告公司業務職務,經被告 張依玲 簽署員工連帶保證書乙份(下稱系爭保證書),就原告乙○○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之違法舞弊、侵占或毀損公款公物等情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並全權授權被告乙○○負責客戶聯絡、業務承接及收受帳款之事宜。詎料原告於93年間清查客戶帳款時,赫然發現被告乙○○多筆帳款交代不清,甚且將部分帳款據為己有,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嗣經其承諾願先清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按月扣薪償還15000元,孰料被告乙○○於清償10萬元,並扣除每月15000元數月後,即提出辭呈,僅簽署切結書聲明積欠原告117萬5320元,保證按期清償云云。原告基於同情,於96年5月再度任用,無奈乙○○於97年3月又無故離職,且不願出面協商償還事宜,核計尚積欠原告117萬5320元。被告張依玲為保證人,依約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乙○○、張依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17萬5320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僅稱其沒有能力還款。另被告張依玲雖自認確曾簽具系爭保證書,但原告就乙○○任職期間發生於00年至93年間之債務,相隔4年後,始於97年對之主張保證責任,已罹時效不可再對之請求等語置辯。被告2人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依玲係被告乙○○之任職人事保證人,乙○○於92年、93年間,將原告公司客戶帳款據為己有,其簽署切結書,迄今尚積欠原告117萬532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員工連帶保證書、切結書、應收帳款回收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被告乙○○簽立之切結書,訴請乙○○給付原告117萬5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第756條之8定有明文,此僱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依同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自僱用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時起算。經查,本件原告自陳於93年間清查客戶帳款時,發現被告乙○○將部分帳款據為己有,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之情,顯見彼時原告之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惟其遲至97年7月始對本件被告即保證人張依玲請求履行人事保證賠償責任,此有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之記載可稽,依民法第第756條之8規定,其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張依玲抗辯乙○○任職期間發生於00年至93年間之債務,相隔4年後,原告始於97年對之主張保證責任,已罹時效不可再對之請求等語,應屬有據,其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此部分原告請求張依玲連帶給付,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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