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75號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六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因法人合併,上開票據權利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472,27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