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MACULANGANRODERICKVILLANUEVA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IMACULANGANRODERICKVILLANUEV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7號被告DIMACULANGANRODERICKVILLANUEVA
男49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在臺地址:宜蘭縣○○鎮○○路00號(菲律賓籍)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MACULANGANRODERICKVILLANUEVA自民國111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湖邊飲用人蔘酒3分之1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宜蘭縣蘇澳鎮公司宿舍,復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右手邊50公尺處時,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對DIMACULANGANRODERICK
VILLANUEVA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MACULANGANRODERICKVILLANUEVA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2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DIMACULANGANRODERICKVILLANUEV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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