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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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愷宏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 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魏愷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 郭儀 宣支付共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魏愷宏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行經介壽路1段693號前,並欲超越由 郭儀宣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而行駛於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後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致與郭儀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郭儀宣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魏愷宏可預見肇事造成郭儀宣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愷宏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郭儀宣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
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魏愷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 郭儀宣達 成和解,且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魏愷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郭儀宣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除業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8,000元外,應再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共5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支付對象│支付日期│應支付金額│合計│││││(新臺幣)│(新臺幣)│├──┼────┼─────────┼─────┼─────┤│一│郭儀宣│自105年9月10日起│5,000元│50,000元││││至106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