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永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5年3月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永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4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同年間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8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衡之 被告前已有5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
5年3月4日出監,旋於同年月31日第6次再犯本案之罪,顯不知惕警己行,未體認己行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重,輕賤自身髮膚外,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惡性非輕,並兼衡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