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5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565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2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聲請人所請求事項非公法爭議,且請求給付部分及數額均非該院審理訴訟事件範圍,而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復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1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狀述意旨,係以本件乃公法事件,請求應參酌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46號案件,將原審裁定廢棄,並由原審法院重為審理等語,無非重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歷審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