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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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寶運選任辯護人王志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寶運為漢淇企業有限公司所聘用之板模工,並以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工作所需材料至工地為其附隨業務之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8月26日上午10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工作所需材料,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東向西方向)○○○區○路○○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前狀況,並以超過時速5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對向由被害人 高世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疏未依該路口之號誌燈指示,未俟左轉號誌燈顯示,即貿然左轉,遂遭周寶運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及,致高世璋人車倒地,受有頭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血胸、後腹腔出血、骨盆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仍因頭胸腹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周寶運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犯;且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164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995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周寶運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周寶運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0張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23張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駕車輛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高世璋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行車時速雖超過50公里,但是依綠燈號誌指示行車,係因高世璋之行車時速超過50公里,且未依號誌指示行車,未俟左轉號誌燈顯示,即搶先左轉,從跨入汽車道到達碰撞地點又僅2.3秒,而該路口復有崗哨等障礙物阻礙視線,導致我並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因應,就算我當時行車時速未超過50公里,仍無法及時進行有效認知反應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而且高世璋之死亡結果與我前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六、本院查:ꆼ被告為漢淇企業有限公司所聘用之板模工,並以駕駛該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工作所需材料至工地為其附隨業務之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6毫克,仍於101年8月26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工作所需材料,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區○路○○路口處時,行車時速約56.16至67.4公里之間,適對向由被害人高世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時速約62.6公里,亦未依號誌指示行車,未俟左轉箭頭綠燈顯示,即搶先左轉,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高世璋人車倒地,受有頭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血胸、後腹腔出血、骨盆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經送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因頭胸腹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ꆼ、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禍查詢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相驗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101年度相字第554號卷【下稱相卷】第18、19、21至23、28至33、36、43至50頁,101年度偵字第8555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73頁)。
而被告之行車時速約56.16至67.4公里之間,被害人高世璋之行車時速約62.6公里,且未依號誌指示行車,未俟左轉箭頭綠燈顯示,即搶先左轉等情,可由ꆼ事故現場遺留有機車刮地痕長約28.8公尺,依據路面滑動摩擦係數介於0.35至0.75,推估自小貨車之車速介於50.6至74.07公里之間(時速平方=2×路面摩擦係數×重力加速度×滑行距離=2×0.35×9.8×28.8=197.568,故時速=14.05m/sec≒50.6km/hr;2×0.75×9.8×28.8=423.36,故時速=20.575m/
sec≒74.07km/hr),再由行車紀錄器光碟得知,自小貨車在抵達路口枕木紋前沿時間約10:36:04.1666至04.333,離開枕木紋之時間約10:36:04.833,而自小貨車之車長約為4.8公尺,枕木紋長度約為3公尺,故自小貨車行駛距離約為7.8公尺,推估自小貨車之時速約為56.16至67.4公里,由影帶所推估之時速範圍落在50.6至74.07公里之間,故較可能之自小貨車行車時速介於56.16至67.4公里之間;ꆼ機車由機車道左轉進入汽車道瞬間約在10:36:02.666秒,而抵達對向內側車道(約兩車碰撞地點)之時間約在10:36:04.999秒,故機車由機車道左轉彎,到達兩車之碰撞地點,時間約為2.3秒,而行駛之距離約為40公尺,故推估機車之車速約為62.6公里;ꆼ依時制計劃表內容顯示,時間9:
00至11:30之間,第一時相園區一路西向機車專用道及汽車專用道可直行、園區一路東向機車專用道及汽車專用道可直行及右轉、園區三路北向可右轉(秒數45秒),第二時相園區一路西向機車專用道可直行及左轉、園區一路西向汽車專用道可左轉、園區三路北向可右轉(秒數30秒),第三時相園區一路東向機車專用道及汽車專用道可右轉、園區三路北向可左右轉(秒數25秒),以上各時相秒數皆含黃燈3秒、全紅3秒。ꆼ依據路過民眾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檔案內容顯示,錄影時間10:35:46路過車輛自介壽路右轉園區一路西向中線車道,可見機車於右前方遠處行駛在園區一路西向外側車道,10:35:51路過車輛駛近金山寺路口,而機車則行駛於右前方遠處園區一路西向機車專用道,10:36:01路過車輛行駛於園區一路西向汽車道,可見畫面正中間上方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而右前方機車駛至肇事路口機車專用道左彎待轉區處,可見機車專用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10:36:02右前方機車開始左轉,10:36:03機車左轉至園區一路西向汽車內側車道,而自小貨車出現在園區一路東向汽車內側車道崗哨旁(園區一路西向汽車及機車專用號誌皆顯示直行箭頭綠燈),10:36:04機車左轉至園區一路東向汽車內側車道前方,而自小貨車駛至園區一路東向汽車內側車道近端行人穿越道處(園區一路西向汽車及機車專用號誌仍顯示直行箭頭綠燈),10:36:05兩車發生碰撞(園區一路西向汽車及機車專用號誌依舊顯示直行箭頭綠燈),顯然機車未依號誌指示搶先左轉甚明,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時制計劃表、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29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3年3月3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25張及蒐證照片6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36至66頁、原審卷ꆼ第8、63至89頁、原審卷ꆼ第20至34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雖被告當時行車時速超過50公里,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被告究有無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以及其行為與被害人高世璋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厥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ꆼ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而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ꆼ、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2年3月21日保二(三)(一)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25張可知(見相卷第21至23、30至33、原審卷ꆼ第8、52至60、67至89頁),車禍發生之路段係市區道路,限制時速為50公里,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分隔島上有高2.45至2.99公尺之樹木,而各樹之間亦有高約0.9公尺之樹叢,被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區○路○○路口處時,左方分隔島上設置有崗哨,被害人高世璋則係行車時速超過50公里,且未依號誌指示行車,未俟左轉箭頭綠燈顯示,即由機車道搶先左轉彎到達兩車之碰撞地點,時間僅約2.3秒,而於事出突然瞬間短暫之2.3秒時間,且該路口復有崗哨等障礙物阻礙被告視線之情下,得否遽認被告倘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會發生,非無斟酌餘地。再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認:「假定自小貨車以時速為60公里直行,而機車左轉彎時速62.6公里,兩車接近之過程,如附圖一所示。
由附圖一可知,機車左轉彎之過程中(從跨入機車道到達兩車之碰撞地點,其行駛距離約40公尺,時間約2.3秒),自小貨車駕駛人,因左前方中央分隔島上崗哨(高5公尺、長
6.1公尺、寬3.3公尺)阻擋視線,在接近的2.3秒過程中,有1.3秒以上之時間,看不到機車之接近。例如由附圖一可知,在自小貨車離兩車碰撞地點前1秒(自小貨車距離碰撞地點前16.66公尺,而機車離約17.39公尺),自小貨車駕駛仍然看不到機車之接近(機車位於駕駛人視角18至75度之間),故自小貨車駕駛人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明顯小於1秒,即離兩車碰撞前1秒,仍看不到左側之機車。一般而言,駕駛人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至1.6秒,是故自小貨車駕駛人並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以因應左轉彎機車之接近。進一步而言,若自小貨車接近路口之時速為50公里,機車亦以
62.6公里時速左轉彎行駛,則兩車接近之相對位置及視角如附圖二所示。由附圖二可知,自小貨車在碰撞前1秒(含1秒以上),仍然無法看見機車之接近,相同地,機車騎士也無法看見自小貨車之接近,意即自小貨車駕駛人亦無法及時進行有效認知反應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3年3月3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ꆼ第38至51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認,被害人高世璋騎乘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車,未俟左轉箭頭綠燈顯示,即搶先左轉之行為,於一般人之認知反應時間內(即1至1.6秒),實無及時認知反應之可能。是以,被告車輛當時縱係以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亦無法於兩車碰撞前,得預期及時採取閃避行為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足認被告縱使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然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自難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ꆼ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ꆼ被害人高世璋駕駛重機車,在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機車專用道,至肇事地路口○○○區○路時,因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搶先左轉,與對向直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被告酒後無照駕駛自小貨車,沿園區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內側快車道,至肇事地路口,突遇被害人高世璋所駕駛之重機車自對向未依號誌指示搶先左轉駛入,因措手不及,而與其發生撞擊。ꆼ由現有跡證研析被害人高世璋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搶先左轉,與對向直行之被告發生撞擊,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而被告雖有無照駕車及超速行駛之違規,但由行駛於被害人高世璋同向後方車輛之行車影像記錄器畫面顯示10:36:03對向行駛之被告始自崗哨後方出現於畫面內,旋於10:36:05發生撞擊,顯然雙方當事人有機會察覺對方車輛之時間僅約2秒,故對於依號誌指示行駛中之被告,突遇被害人高世璋自對向未依號誌指示搶先左轉駛入,即使被告有適當駕駛執照,且未超速,亦難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故其違規行為與此事故之發生應無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ꆼ被害人高世璋駕駛重機車,沿園區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機車專用道,至肇事地路口左轉園區三路,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園區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至交岔路口,屬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之車輛,在路口內路權優先,突遇被害人高世璋所駕駛之重機車自對向未依號誌指示搶先左轉駛入,無法防範。但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者,不得駕駛小型車。ꆼ被害人高世璋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且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有該會102年4月29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ꆼ第63至66頁);又原審再將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覆議意見認:本案肇事型態係被害人高世璋駕駛重機車,在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違規未依號誌指示搶先左轉行駛不當(在直行箭頭行左轉),致與對向在遵行號誌行駛之被告撞擊而肇事(分隔島上種植有路樹影響視線),故對被告而言屬猝不及防(依行車錄影紀錄器顯示肇事當時之狀況,被告依肇事地限速行駛,仍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故其超速之行為,僅屬違規行為,與本案之肇事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超速行駛而違規,然並非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2年9月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ꆼ第168頁);原審復將本案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其結論為:被害人高世璋在直行綠燈號誌下,以較高速度(高於50公里/小時)逕行左轉彎擬通過路口,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無照(被註銷)並以較高速度行經路口,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本案事故責任之歸屬如下:ꆼ被害人高世璋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另超速行駛有違規定。ꆼ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且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節,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3年3月
3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ꆼ第38至51頁),足見本件車禍進行鑑定之結果,均認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被害人高世璋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搶先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無訛。
ꆼ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雖經註銷,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06毫克,然領有駕照者方得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不得駕車,僅係政府之行政管理規定,違反此規定而駕車者,雖應接受行政處罰,但未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反之,已考領駕照者或酒精濃度未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者亦未必不因過失致人於死。是以,無照駕駛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固屬行政不法,但依通常經驗而為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發生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查被告為漢淇企業有限公司所聘用之板模工,並以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工作所需材料至工地為其附隨業務之工作,且早於75年6月間即考領有駕駛執照一情,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ꆼ第35頁),足認其並非無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技術,又被告酒精濃度並未超過規定標準,經員警施以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結果亦無不合格之情,復可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顯見被告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5至27頁),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555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101、102頁),自難遽認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6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必然皆會發生被害人高世璋死亡之結果,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ꆼ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固以時速約56.16至67.4公里之速度而
超速行駛,惟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經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不必然在駕車超速時,均會遇有他車未依號誌指示行車,未俟左轉號誌燈顯示,即搶先左轉而與之相撞的情形,是被告之前述違規行為與本案被害人高世璋死亡之結果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均同認被害人高世璋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均已詳如前述,由此益資證明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高世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一情無訛,要難遽令被告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ꆼ本件公訴人起訴雖引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23張等為認定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依據,惟此至多僅能證明本件發生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被害人高世璋因本件車禍已死亡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前述違規行為與本件被害人高世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徒憑上開證據資料,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高世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援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生命無價其驟逝誠令人惋惜,若其事故係因外力導致而有必須對此負責之人,確應詳予追究其應負之責任,以得事理之平。惟在不同法體系上,即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成立之要件及責任程度、型態各有不同,欲課以行為人刑事責任,必須該人之行為符合刑事法律條文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前述違規行為雖違反行政法規之規定,然依據上開構成要件檢視結果,其與刑法業務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尚不合致,實難認定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罪責。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ꆼ、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2年3月21日保二(三)(一)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25張等卷證資料,足認車禍發生之路段係市區道路,限制時速為50公里,則被告之車速既經原審推估為時速56.16至67.4公里,且現場並無車輛煞車痕跡,復佐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6毫克等情,均堪認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有無照超速駕駛車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倘若被告能遵守不得無照駕駛之規定,或於駕駛車輛時遵守速限,或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煞車,均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或減輕車輛碰撞之力道而使被害人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因上開駕車疏失,導致被害人發生車禍而死亡,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擔刑法過失致死罪責,原審認定被告駕車超速與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告雖於案發當時行車時速確已超過50公里,且於案發當時為無照駕駛,並於案發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6毫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害人高世璋騎乘機車,未俟左轉箭頭綠燈顯示,即搶先左轉之行為,於一般人之認知反應時間內,實無及時認知反應之可能,被告當時縱係以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亦無法於兩車碰撞前,得預期及時採取閃避行為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又無照駕駛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固屬行政不法,但依通常經驗而為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發生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況查被告早於75年6月間即考領有駕駛執照,足認其並非無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技術,又被告酒精濃度並未超過規定標準,且經員警施以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結果亦無不合格,顯見被告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情,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