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0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之前科,更正為:「陳芳銘前於民國8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6日停止處分,嗣於88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陳芳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4年6月16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本案構成自首)。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前述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703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03號被告陳芳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上開案件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合併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陳芳銘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16日凌晨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稍後,在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8日下午7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銘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082)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各1紙等附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與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1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其本件於104年3月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